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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甲的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至11月,原告送木材给两被告,在支付木材货款时,被告钱不够,并于2008年11月19日写了书面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一个月还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并愿意在2009年6月22日之前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1月,原告送木材给两被告在其东江开发区X路的沉陷安置区建筑工地,在支付木材货款时,两被告钱不够,尚差货款x元,并于2008年11月19日写了书面欠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前清偿给原告焦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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