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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被告就离家出走,拒绝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离婚后的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3月,被告袁某某离家外出做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因原告不同意未果。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袁某某回家住了一个晚上后又外出做工。随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来往,亦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过。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有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在公告期间,被告到庭应诉,但只表示同意离婚,却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后不久被告袁某某又离家外出做工,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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