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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尤其近几年矛盾已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将借被告父亲的600元钱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刘某怀,现已去广东打工。婚后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怀自愿选择与其父亲一起生活,不要父母亲负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借被告父亲的600元当庭给付被告;

五、原告李某某自愿给付儿子刘某怀2000元人民币(当庭给付);

六、夫妻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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