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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员工,住(略)-X-X号

被告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坪南成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市X区南坪四小区团圆堡X单元X-X号。

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工机械公司)与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兴华、徐某甲,被告长江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工机械公司诉称,长江农机公司经销我公司7台柳工牌工程机械,拖欠我公司货款201.1万元。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1.1万元及运杂费(略).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增加了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8.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农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02年改制成立的,与原告起诉书中称的被告是两个法律主体,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柳工机械公司当庭追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运杂费中不应包括保险费和治安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12月到2000年7月,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向被告长江农机公司提供了7台柳工牌工程机械,货款总价值286.5万元,垫付了运杂费(略).32元,被告长江农机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货款。其间,被告长江农机公司进行了内部改制,改制前后该公司的对外名称均未发生变化。改制过程中,该公司致函原告柳工机械公司,承诺改制前该公司的债务仍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改制完成后的200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货款核对表,确认被告长江农机公司欠原告柳工机械公司货款206.1万元。之后,被告长江农机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2002年6月28日,被告长江农机公司再次致函原告柳工机械公司,表示公司改制工作已基本完成,由于未收到工程款,造成未能及时向贵公司付款,一旦收到货款,即时汇到你公司。

诉讼中,原告柳工机械公司陈述没有其他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经销协议,货票,清单,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农机公司虽进行了内部改制,但改制前后该公司的对外名称均未发生变化,且改制过程中,该公司致函原告柳工机械公司,承诺改制前该公司的债务仍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02年6月13日签署货款核对表时,被告长江农机公司对尚欠原告柳工机械公司货款206.1万元并无异议,但仅履行了5万元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规定,原告柳工机械公司主张收回货款,理由正当。被告长江农机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长江农机公司辩称,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当庭增加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其不予承认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柳工机械公司当庭增加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但其辩称运杂费中不应包括保险费和治安费,因其理由不充分,故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1.1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杂费(略).32元;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4020元,其它诉讼费4052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长江农机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上述给付时品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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