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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别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定性不准,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审理。且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换承包土地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一、二判决却引用与本案无关的法条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张某在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互换各自承包土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后,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已实际耕种数年。李某乙虽称张某系私自调换承包土地,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当时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在2009年10月29日,双方在焦作市X区信访局的主持下已对承包土地纠纷问题达成了调解意见,双方均应按调解意见进行履行。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符合本案法律特征,且处理适当。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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