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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粟某贵、曾刚祥、唐某红、邓志祥(均已判刑)、唐某柱、颜志明(另案处理)等人怀疑被害人蒋某某和“三伢子”偷鸡,在诸甲亭乡X村将其捉住进行殴打。在粟某贵的提议下,将两人带至山里,粟某贵等人又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殴打,并要“三伢子”回家拿2000元钱来赎人。当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蒋某某带至龙井村村主任粟某某家中关押,晚上11日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收到被害人蒋某某朋友交来的1300元钱后,才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回家。

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邵阳县公安局诸甲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粟某贵、曾刚祥、唐某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唐某某证言;邵阳县法医检验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祥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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