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如前所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龙泉镇政府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海林,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及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41元并由被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6月14日王某某、何某某与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王某某、何某某购买伦华公司开发的美伦花乡五期F幢X单元X号房屋。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同时约定伦华公司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王某某、何某某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如因伦华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办理的,王某某、何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房屋总价款的10%要求伦华公司赔偿损失。同日,王某某、何某某向伦华公司交纳了产权证代办费和土地证代办费240元。2007年5月6日王某某、何某某结清购房款项,其中,购房款金额为x.08元,伦华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何某某。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龙泉路X村泰旸欣城F幢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王某某、何某某以伦华公司逾期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按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赔偿金2022.4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办收取123.5元,合计人民币37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负担247元,由上诉人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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