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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汝城县人,住(略),系被告的父亲。

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过错在原告;婚生女孩詹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应予多分;由原告对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詹某。婚后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2月,范某甲因患病,四处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三组、化妆台一张、棉被2床、棉套2床、詹某栏债权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詹某由原告詹某某抚养,抚养期间詹某某必须保证范某甲的依法探视权利;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衣柜三组、化妆台一张、詹某栏债权1000元归原告詹某某所有;棉被2床、棉套2床归被告范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担;

五、原告詹某某补偿被告范某甲治疗费用x元,限2009年7月29日付x元,2010年1月29日付6000元,2010年7月29日付6000元;被告范某甲不得因此项理由再向原告詹某某主张相关治疗费用;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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