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淑阳人,鲤鱼江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移动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王某甲借给被告胡某某x元,多次讨要,被告故意拖着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x元借款,其中有6937.08元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时原告打到被告帐户作住院费的,另外8000多元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恋爱期间在原告家吃住的生活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及家人的威胁下所写。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拿去被告一个手机,分手后原告还拿走被告一台电视机。原告给被告母亲支付的住院费是赠予被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被告应聘到资兴市移动公司兴宁营业厅上班后,就在原告家吃住,直到2007年底被告调到新区营业厅上班。2007年12月2日,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急需要钱,原告见状向他人借了一部分钱,奏了6937.08元主动打到被告帐户作被告母亲的住院费。当时未说明是借给被告还是赠予给被告。2008年9月24日,被告购买了一部价值1930元的诺基亚5610手机送给原告作生日礼物。2009年1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母亲住院时原告支付的6937.08元住院费及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两年的生活费共计x元。

200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2009年1月29日王某甲借给胡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承诺自本月起生效,必须在两年内还清。期间胡某某拿电视机抵押,债务还清方可物归原主。另还债期间,王某甲不许干扰胡某某的正常生活。还清债务后,两人无任何关系。两年内如未还清,后果由胡某某一人承担。”

2009年2月1日,因原告父母不同意被告两年内还清x元,被告又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2009年2月1日王某甲借给胡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及29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壹台。胡某某承诺将于4月1日前把所有的欠款以及物品归还王某甲。在此期间王某甲不能干扰胡某某的任何生活。两个月如未还清欠款及物品,后果由胡某某一人承担。还清欠款及物品后王某甲及家人将不能再向胡某某提出任何要求,从本日起生效”。出具欠条后,被告还发了短信给原告母亲,表示会尽快还清欠原告家的钱。而后,原告父母持被告2009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还钱。经被告公司领导调解,被告胡某某只同意偿还6937.08元,而原告父母则要求被告偿还x元。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其母亲住院时原告支付的6937.08元住院费,但要用赠予原告的手机及抵给原告的电视机抵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原告提交2009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其的欠条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证实,有被告提交2009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急需要钱,原告主动向他人借款6937.08元打到被告帐户作其母住院费,虽然当时原告并未言明是赠予还是出借,但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笔款应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应急之用,并不是为了结婚之目的赠予被告。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出具给原告x元的欠条,既包括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也包括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两年的生活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中6937.08元依法予以支持。另外8062.92元及被告赠予原告作生日礼物的手机等债权债务纠纷是原、被告因恋爱而产生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693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