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京市X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捷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1962年3月出生,南京施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京捷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防火式共用排烟气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的行为;
二、南京市X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今后不得再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否则视为侵权;
三、南京捷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南京和成水泥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原告和成水泥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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