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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尉氏县X镇居民刘XX、周XX、赵XX等人在尉氏县X镇新新洗浴中心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输钱后怀疑刘XX、赵XX在赌博中“出千”而与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纠集张刘某、牛某某、王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前去新新洗浴中心,张刘某、牛某某、王某乙等人到新新洗浴中心后,对刘XX、赵XX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微伤,殴打后刘XX、赵XX、周XX三人承认在赌博中“出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刘某、牛某某、王某乙以刘XX、赵XX、周XX的人身安全为要挟逼迫每人拿现金x元,当晚,刘XX、赵XX、周XX三人分别拿去x元、x元、x元并每人写下x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刘某、牛某某等才让他们离去。当晚,张刘某将敲诈的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x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投案笔录;2.同案犯张刘某、牛某某、王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刘XX、赵XX、周XX等人的陈述;4.证人刘X、侯X、马XX、刘XX、陈X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鉴定结论;6.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身份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投案,属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有过错。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周XX笔录一份;2.200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侯X笔录一份;3.2008年4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陈X笔录一份;4.200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询问陈XX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尉氏县X镇居民刘XX、周XX、赵XX等人在尉氏县X镇新新洗浴中心赌博。刘XX、赵XX在赌博中“出千”,引起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牛某某(已判刑)前去新新洗浴中心,牛某某等人到新新洗浴中心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牛某某等人以刘XX、赵XX、周XX的人身安全为要挟逼迫每人拿现金x元,当晚,刘XX、赵XX、周XX三人分别拿去x元、x元、x元并每人写下x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刘某、牛某某等才让他们离去。当晚,张刘某将敲诈的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x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①其与2009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②其在新新洗浴中心因赌博,与牛某某等人以人身安全为要挟,逼迫刘XX、赵XX、周XX每人拿出x元,后来张刘某给了他x元;

2.同案犯张刘某、牛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勒索及张刘某给刘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刘XX、赵XX、周XX等人的陈述证明刘某某、牛某某等人要挟逼迫他们每人拿现金x元,当晚分别拿去x元、x元、x元;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其给刘XX送到新新洗浴中心现金9000元;

5.证人侯X的证言证明周XX告诉他说赌博被怀疑“出千”,别人逼迫让拿钱,不拿不让走,然后其去给周找钱,找到x元,给了刘XX;

6.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侯X给了刘x元,周XX说他出了x元,后来听说刘XX送去了x元,刘XX在给周跑事时花了3000元;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周XX身上的钱加上借的,一共是x元,当时在借钱时碰到他人的三轮车,他就拿出3000元给他人看病、修车。他和马XX一起给了王某乙x元;

8.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色子”和“麻将”都有问题;

9.(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的刑罚;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陪审员张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继红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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