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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良)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第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何某甲(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汝城县X乡X村芦花山组人,现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汝城县X乡X村芦花山组人,现住(略)。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汝城县X乡X村芦花山组人,现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甲(良)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及第三人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以及第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良)诉称,我于1982年承包本组“黑垅内”阴偏山场一块,插杉幼林约四亩多,由担任分山记录人何某丙登记在我胞弟何某良名下,登记册内为X号岭,此块山地下首与何某丙的责任山交界,经过我20多年培育管理,已长大成林,至2007年8月,竟被何某乙私自出卖给本乡X村岩门口周某某砍伐销售了,我事后发现找被告要求赔偿时,何某乙拒不承认。尔后,我曾多次请求当地政府处理均未有结果,直至2008年12月16日,在县林业、信访和县纪检部门多次催办下,才由永丰乡叶金生副乡长出面调解,但只协商确定了山地界址,赔偿问题据叶乡长答复政府无权处理,要到法院去解决。被告偷砍我的林木,鉴于现场无法清点,按其出卖砍伐的面积估算材积,以每亩出木5立方米,扣除每立方米劳动工资120元计算,应赔偿原告木材款92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某乙辩称,八十年代,本组将组内集体所有的“黑山阴偏”、“屋背垅”、“梯坳垅”的幼林分给组民管理,并未办理林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与使用权证均在村里。当时,根据本组人口划分了14个签,抽签划分管理,“黑山阴偏”X号属本人与何某丙共同管理,后何某丙委托本人管理。2007年8月,村里将以上山场的林木出卖给周某某,采伐由周某某负责,并由其办理采伐手续,周某某支付了何某丙与本人管理费用共800元。综上所述,本人与何某甲均对所分管的幼林无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均属集体,村民无权私自出卖林木。因此,不存在我侵犯何某甲林权之说,本人也不存在盗伐林木的事实,何某甲对林木不享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丙未予书面答辩。

第三人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八十年代,汝城县X乡X村芦花山组将本组范围内栽种有幼林的部分山场分配给村民抚育管理,分配以抽签的方式,每四人一份,根据幼林的好坏、大小、密度的情况不同划定管理的范围(实为划分责任山)。在分配过程中,原告何某甲家四人(包括原告、原告弟弟何某良、原告妹妹及母亲)抽到X号签,分配到“黑垅内”阴偏山场一块,并以原告弟弟何某良的名字登记在组里的登记册中,其山场四至范围为:东以付寿山为界,南以青山边为界,西以光全山为界,北以X号岭为界。被告何某丙、何某乙两家抽到X号签,也分配到“黑垅内”阴偏山场一块共同管理,与原告何某甲家的山场东西相接交界,具体界线是以山中的一“凸石”处东西划开,在多年的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生纠纷。后“X号签”山场何某甲家由原告何某甲管理,“X号签”山场由被告何某丙委托被告何某乙管理,多年来也相安无事。直到2007年下半年8月,本案第三人周某某在购买原、被告所属的芦花山村X组的林木时,与被告何某乙商定了购买“X号签”山场的林木,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款买下了林木,且将价款付给了被告何某乙(由何某乙与何某丙均分,每人400元);后第三人周某某又与原告何某甲及原告的儿子何某礼商定了购买“X号签”山场的林木,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款买下了林木,因何某礼与第三人周某某早就相识,故周某某将500元付给了原告之子何某礼。此后,第三人周某某对以上山场进行了采伐,并将木材运出山销售。而原告何某甲却以其所管理的“X号签”山场的林木被何某乙私自出卖销售为由,要被告何某乙赔偿损失,与被告何某乙发生纠纷。经汝城县X乡政府的有关领导及当地林业工作站的有关人员召集双方调解下,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何某甲与何某丙林地承包山场界线以2008年10月20日何某良(粮)与何某乙上山现场认定的折中线为准,折中线确定后,在何某良(粮)山场边缘剩下3株大杉树归何某丙、何某乙所有,并要求何某乙在2008年12月底前砍伐运走。该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发生的林地管理界线和林木权属纠纷已作协商处理。而原告何某甲却根据以上协商确定的“折中线”的位置,以被告何某乙侵犯其林权,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木材款9200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永丰乡X村芦花山组自留山登记册”,证实了原告何某甲所管理的山场四至范围(西边与何某丙管理的山场交界);

2、被告何某丙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管理的山场及林木的来历及交界情况;

3、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何某良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管理的山场的来历,与“山场登记册”和何某丙的证明相印证;

4、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何某礼的调查笔录和对第三人周某某的询问材料,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存在林木买卖关系的事实;

5、2008年12月16日“黑垅内”山林纠纷调解协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的纠纷已作协商处理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何某财(点界人)的证明以及鉴定书,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管理的山场在点山时的原始界线位置以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申请鉴定是按调解协议认定的“折中线”为依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只有存在侵权损害事实,才能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何某甲(良)在与第三人周某某林木买卖过程中,已收取了林木价款,而并非被告何某乙私自出卖其林木,在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发生山界纠纷时,又已经过有关基层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发生的林地管理界线和林木权属纠纷已作协商处理,而原告却以在调解协议中认定的“折中线”为依据,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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