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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屯留县X乡X村X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员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X镇X村老屋组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撤回对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撤回对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高x、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应被告张xx的要求驾驶无证、无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张xx一起去吃午饭。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由南向北直行至羽山路路口时,适逢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Vxx的出租车沿桃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羽山路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及被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葵、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052.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5.2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的车辆。对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住院14.5天,同意赔偿290元;对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单位给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及暂住证来确定是否参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单位需要出具的相关工资减少的证据;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同意赔偿900元;对交通费,原告没有门诊记录,鉴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同意赔偿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照责任分摊。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结合另一案件中的赔偿金额来确定。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范围;对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在城镇地区,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有十级伤残,且主要是皮肤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同意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其妻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同意按照30元一天计算;对交通费,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时间大部分是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明实际用于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大,同意赔偿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是十级伤残,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伤势的治疗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同意每月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其余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仅限于对自身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案外人李葵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BVxx的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羽山路、桃林路路口遇绿灯亮时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赵xx未依法取得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车后乘坐被告张xx,沿桃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出租车车头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

原告于2009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24日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000元。

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颈前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及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留有皮肤不规则瘢痕,面积20.25平方厘米,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鉴定费花用1,800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6,000元。

原告系山西省农村户籍。2010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联洋新社区第五居民委员会、上海隆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8月11日至今居住在罗山路X弄X号X室。2010年3月3日,上海百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为1900元。2010年3月5日,上海奕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2009年12月23日,上海十乐休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妻子史丽萍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前往照顾,该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赵心如系原告与史丽萍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xx已就其相关损失另案提起诉讼,张xx也有权利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本案中应保留张xx可享有的相关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赵xx无证驾驶无牌号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搭乘被告张xx,就已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限其自身的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在本案赔偿中,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共28,855.67元。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的休息期为90天,故本院酌定为3,360元。对于护理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理由正当,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损失为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长期生活在本市X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均为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对于相关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其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住院期14.5天,本院酌定为2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xx公司认可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人民币11,9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297.6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人民币408元,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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