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因要修车找原告借款28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钱拒绝。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8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冯某某因要修车找到原告李某某借钱,原告为其借款28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还钱。2009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不会写字,被告委托齐佳富代为其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800元正,借款人冯某某。并口头承诺2009年5月底还清。但截至到现在,被告仍拒绝还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款28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齐佳富自书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均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800元应予偿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小冬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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