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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冉某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光、袁向东,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父母因包办婚姻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家帮原告家还清相关欠款,其受父母安排由被告带出外地务工,不久即同居生活。1991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收养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不务正业,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无端怀凝原告亦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折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打过她,她提出离婚是她有第三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随被告到外地务工,不久即同居生活。1991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0月3日生育长女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石某,1999年2月29日收养一子石某洋(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添置有(略)—1住房一套(约137平方米)、奇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五台、抽油烟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及存款x元等财产。有债权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相互怀凝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4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虽时有吵打现象,均系双方互不信任,缺乏正确沟通所致,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改正过去的不足,重新搞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冉某某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庆

二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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