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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和,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儒廷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其一辆时代x轻型普通货车以价x元卖给被告所有,但被告除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x元外,对余欠5000元拒付,为此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时代x轻型普通货车以价x元卖给被告所有,其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及其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等各种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车款x元。余款约定于2006年底付清。但原告对余欠5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付余款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无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某某购车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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