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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熊某乙等人侮辱案

时间:2005-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3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川市人,小学文化,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永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诉原审被告人龚某、熊某乙、熊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侮辱罪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宣判后,自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05年3月28日向自诉人及被告人发出了开庭审理的传票,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通过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的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发回永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伟

代理审判员郭理方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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