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冉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彭德兵,被告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包括本组鱼塘田(地名)在内的承包地共6.51亩。2004年1月上旬,被告冉某乙要求购买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鱼塘田修建房屋,原告诉讼代表人冉某甲便与其签订了“契约”一份,将鱼塘约2000平方米的承包地地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由于原告诉讼代表人在转让此地时未征求其他承包人的意见,现其他承包人不同意,且被告冉某乙是城镇非农居民,到农村买地建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契约”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契约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转让地被告已登记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龙潭镇X组(即原川主村X组)将鱼塘田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冉某甲、文玉珍、冉某江、冉某海等一家人。2004年1月4日,原告代表人冉某甲与被告冉某兴发签订“契约”,约定:本人自愿将鱼塘田两丘责任地转让给本村X组冉某乙,双方议价伍万肆仟捌佰捌拾圆整作为一次性补偿费用;四至边界为:东抵国道319线,西抵村民冉某兵田界,南抵村民张勇、冉某孝两家界,北抵放水沟;鱼塘两丘田地从立字之日起使用权归冉某乙。2008年10月,双方为此“契约”转让土地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冉某乙是城镇居民,龙潭镇中学教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土地转让“契约”,1998年7月20日土地承包清册,现场图片、证明;有被告的答辩,冉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力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代表人冉某甲将其承包经营的鱼塘田土地转让给被告冉某乙,冉某乙并不是将该地用于经营农业,而是用于建房。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二)项规定的原则,承包土地转让,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显然,被告冉某乙受让该地用于建房,违反了法律这一强制性规定,即其转让“契约”是非法的。另外,被告冉某乙是城镇居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原告代表人签订的转让承包地的“契约”用于建房,实质是一种承包地买卖行为,此种行为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行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地在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登记的辩解,并不影响本院对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因此这一辩解亦不予理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项、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代表人冉某甲与被告冉某乙于2004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龙潭镇X组鱼塘田承包地的“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40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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