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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段某乙,男,42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多次到我家去借钱,后双方经算账,张某某用砖厂的股票顶我的欠款后,还欠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我的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2009年10月偿还的x元,扣除该款后的剩余欠款予以认可。

被告段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张某某、段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所写的借条,该两被告虽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已偿还的x元。为反映该借条的演变过程,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8月10日和9月9日所写的借条复印件。该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分三次共借原告李某某x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清算后,确认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剩余借款数额为x元。被告张某某、段某甲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利息每月5775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段某乙于2010年元月1日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我自愿为张某某、段某甲担保此款,止(应为直)到还完为止,并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段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时,该被告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在本案庭审中,该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且至2010年3月8日,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共同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该借款中应扣除已偿还的x元,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段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段某乙对被告张某某、段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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