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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210,000元,承担自2009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诉请,于法不悖,予以照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须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经催讨仍未归还部分的利息,利息计算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审理中,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肖某某提前返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肖某某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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