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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倪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崔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倪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郁XX,被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XX小区”沪太路XX弄XX号XX室,从2006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拒付。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409.60元。

被告倪XX辩称,对于未支付物业费的时间无异议。未支付理由是:2008年开始墙面多处开裂,累计长度超过40米,物业确认是房屋质量的问题,承诺赔偿,但始终没有兑现,如果物业没有答应赔偿,被告当时完全可以找开发商解决,故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物业管理混乱,被告家中在三年内被盗4辆自行车,总价值大约三、四千;小区乱扔垃圾的现象严重,物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原告从未上门协商过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情,只是在邮箱中投递催款单;被告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04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并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服务费标准高层居住用房为1.15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112.70元,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40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构成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409.6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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