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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何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因怀有身孕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何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1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25日、6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何某夫妇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10月,被告人欧某、何某经商量决定以贩某吸,由被告人欧某负责从外号“X”的贩某人员手中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某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前,先拔打被告人欧某、何某的手机(略)联系,约定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某、交易地某之后,再由被告人何某送毒品到交易地某进行交易。其中,2011年11月2日在(略)南塔办事处栏杆塘贩某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曹某某在(略)南塔办事处张家巷公共厕所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曹某某手上缴获刚交易完的可疑物品1包,从被告人何某手上缴获曹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00元。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314克。

另查明,2011年3月份,吸毒人员首某经人介绍拔打(略)手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欧某接电话后约其到郴州市龙骨井菜市X路口,贩某给首某5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份,被告人欧某在(略)南塔办事处河街X街桥交汇处贩某50元毒品海洛因给首某。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辩称,他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与被告人何某共同犯罪有异议,他并没有与被告人何某商量贩某,吸毒人员购买毒品都是打被告人何某的手机。

被告人何某辩称,她承认贩某是事实,但她没有与被告人欧某商量贩某毒品,吸毒人员买毒品都是打她的电话,后由她去送毒品,被告人欧某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外号“X”)等人认识,并告诉吸毒人员如要购买毒品,可拔打手机(略)联系。后吸毒人员每次购买毒品都先拔打该手机号码与两被告人联系,双方约定购买的数量、价某、交易地某后,再由被告人何某送毒品到交易地某进行交易。同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略)南塔办事处栏杆塘贩某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略)南塔办事处张家巷公共厕所门口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某1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当交易毒品完毕时,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曹某某手上搜缴其从被告人何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从被告人何某手上缴获曹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吸毒人员曹某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14克。

另查明,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在郴州市龙骨井菜市X路口向吸毒人员首某贩某50元毒品海洛因1次;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在(略)南塔办事处河街X街桥交汇处向吸毒人员首某贩某50元毒品海洛因1次。还查明,被告人何某现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某告诉自己说他有毒品海洛因,如果要购买可随时打手机(略)联系,电话可能是他老婆何某接。2012年11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他打了“艳艳”的手机(略),要她送100元钱毒品海洛因到郴州市X巷,后他向“艳艳”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另在被抓的前一天中午还从“艳艳”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

2、证人首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通过别人介绍拨打电话(略),向对方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在苏仙区栏杆塘龙骨井菜市X路口从“罚款”处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两个月后的一天上午,他又拨打了(略),是“罚款”接的电话,后他在东街X街口从“罚款”及其老婆处购买了50元钱毒品海洛因。同年10月25日下午,他再次与(略)联系,是“罚款”老婆接的电话,后在龙骨井菜市场旁卖包子处从“罚款”老婆处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4日,他又准备向他俩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欧某告诉自己他有毒品海洛因,如想购买可随时打电话(略)联系。2011年11月2日中午1时许,他拨打(略),当时是个女的接的电话,后在龙骨井菜市场门口他从那个女的处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那个女的告诉他她是欧某老婆。

4、(略)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与吸毒人员曹某某、首某、蒋某某手机(略)、(略)、(略)多次通话。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辨认出曾向吸毒人员曹某某、首某、蒋某贩某过毒品,吸毒人员曹某某、蒋某辨认出曾向被告人何某购买过毒品,吸毒人员首某辨认出曾向被告人欧某、何某购买过毒品。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7、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吸毒人员曹某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14克。

8、(略)人民法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欧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9、郴州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欧某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

10、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4日1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后又带着被告人何某到其住所抓获被告人欧某。

11、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现怀有身孕36周。

1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他和何某系夫妻,两人都吸毒,因家里的钱都被他俩吸毒花完了,2011年10月份他和何某商量,他们从别人手中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再卖小包子给吸毒的朋友用以保证他俩自己吸食毒品。吸毒人员“小猛子”、“春春”、“高子”都是他的朋友,是他先与吸毒人员联系好后,告诉吸毒人员如要购买毒品就打(略)手机。每次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就打该号码,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后,再由已怀孕的何某送毒品,因为他们听别人说公安机关对怀孕的人贩某无法处理。他和何某主要是从一外号叫“胖子”的桂阳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克或者半克,价某一般是500元/克。最近一次是2011年11月2日下午3、4点钟,他和何某一起坐摩托车到北湖市场停车场附近从“胖子”处以250元价某购买了半克用4个塑料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后这些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掉了,其中一小包他们以100元的价某卖给了一外号叫“小猛子”的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被抓的前两天还贩某过一次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春春”,这次是何某去送的。另外还贩某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给“高子”,一次是在郴州市龙骨井栏杆塘交汇处家属区路旁卖给“高子”50元毒品海洛因,他一人去送的,另一次是他和何某一起在东街X街卖给“高子”50元毒品海洛因。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她和欧某均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10月,她和欧某商量以贩某吸,由欧某去购买毒品,吸毒人员要购买毒品就由她去送,因为她怀孕了。后她俩从一外号叫“胖子”的桂阳人手中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或者半克,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毒品贩某给了“小猛子”、“春春”、“高子”等人。这些吸毒人员都是欧某的朋友,先由欧某介绍给她认识,欧某还告诉他们如要购买毒品就先打她的电话(略),在电话中约好交易的时间、地某、价某后由她去送“货”。有时是欧某接电话,他也去送过“货”,有时是吸毒人员如“春春”、“小海”到家里找欧某购买。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和欧某一起在东街X街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给“高子”。同年11月2日中午,“春春”打她的手机(略)要买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后在龙骨井菜市场门口她卖给“春春”10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多钟,“小猛子”打电话向她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她在张家巷一公厕刚与“小猛子”交易完100元毒品海洛因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欧某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何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某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欧某、何某关于没有共同商量贩某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何某均供述2011年10月份,两被告人为了以贩某吸,商量由被告人欧某负责购买毒品且先与吸毒人员联系好,并告知吸毒人员如需购买毒品则先拨打电话(略)约好交易毒品的时间、地某、价某、数量后,再由被告人何某去送毒品进行交易。吸毒人员曹某某、蒋某均证实,是被告人欧某告诉他们自己有毒品海洛因,如需购买则可随时拨打电话(略)联系。两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与吸毒人员曹某某、蒋某某证词相印证,故两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怀有身孕,且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某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某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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