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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派驻在家乐福超市本区南翔店电器促销员即被告人任某某与苏泊尔电器促销员刘某甲因业务竞争发生争执。200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电话告诉某某公司业务经理孙某某(已判刑)称刘某甲扬言要找人打架。孙某某接电话后,纠集率领刘某甲、朱某某、邵某、李某(已判刑)及刘某甲、戴某某(另处)等公司员工,携带木棍及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乘坐邵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x全顺客车赶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家乐福超市。途中,孙某某向大家嘱咐称,如果处理不好就要打架。当日22时许,孙某某和被告人任某某等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某甲约至家乐福超市广场谈话,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孙某某授意下,刘某甲、朱某某、邵某、李某等人持木棍冲下车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任某某还用脚踹被害人刘某甲。孙某某等人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外伤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均在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孙某某等人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刘某乙谅解。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戴某某、於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李某、邵某的供述,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财物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龙能自愿认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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