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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住(略)。198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7年1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200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5年5月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虚构介绍融资即可获取巨额利润项目先后骗取陈某癸共计人民币78.79万元。

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虚构有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废旧设备处理业务及拆迁业务,先后骗取冯某某人民币50万元;付某某人民币13万元;骗取陈某癸、谢某壬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冒充上海亭林新镇工业开发区总经理的身份,虚构有厂房翻建项目,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85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08年4月,被告人胡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荣华分公司名义,与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厦工程合同,骗取定金款人民币2万元。

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荣华分公司名义,与新昌县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丁某庚签订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厦工程合同,骗取定金款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08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虚构有江南拆船分厂拆迁项目与焦某签订拆迁合同,骗取焦某定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他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癸、冯某某、付某某、陈某癸、谢某壬、吴某某、焦某某陈某,证人石某甲、孙某乙、周某丙、张某丁、马某戊、王某己、丁某庚、杨某辛、谢某壬、顾某某证言,融资证明,相关汇款凭证,支票,相关欠条,借条,收据,情况说明,承诺,进场通知书,临时通行证,相关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合同文本,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明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且被告人胡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认定的事实及数额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陈某癸处借款8万元,已分3次还款共计1.9万元,现欠陈6.1万元,78.79万元钱款是不存在的,其做生意陆续从陈某癸及徐某处共借过48万元,后3人在本市X路的清水湾大酒店内签过结算清单,约定还钱,扣除陈某某8万元,其只欠徐某40万元,没有融资的事实;2、关于冯某某一节,其向冯某借款27万元至今未还,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废旧设备处理及拆迁业务是冯某某引进的;3、其与陈某癸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和生意往来;4、其共欠谢某壬9万元;5、其欠付某某4万元;6、其共欠焦某2万多元;7、其没有冒充身份,其是向吴某某借了3万元,但不是以有厂房翻建项目的名义拿的钱。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1、2005年5月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虚构介绍融资即可获取巨额利润项目先后骗取陈某癸共计人民币78.7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3月其通过朋友周某丙认识了被告人胡某,并接受胡某的邀请至胡某司做业务员,2005年5月,被告人胡某给其一份有关介绍融资方面的业务介绍单,并介绍上海民生银行副行长在具体操办,胡某和其只要筹少量资金就有中介人的资格,2005年6月10日其给胡某2万元现金,后胡某说那行长在深圳办事要费用,其又分别给胡某8000元和x元现金,之后,胡某在这件事上又编了各种要钱的理由,其被蒙骗后先后向朋友徐某借款67.99万元(其中38.89万元汇入胡某帐户,29.1万元为现金)给了胡某、向朋友朱某借款6.5万元(其中5万元是朱某直接存入胡某前妻沈某卡,1.5万元是朱某直接给胡某现金的,借条上的8万元包括3万元的损失费,实际共6.5万元),其总计被胡某骗取78.79万元,被告人胡某给过其一张交税的发票、一张亲笔写的证明、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借条证实,2007年3月22日被害人陈某癸和被告人胡某二人向朱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为陈某某事实。(3)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由被告人胡某给其的资金融资业务材料复印件及证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胡某提供的融资操作程序的要求,由被告人胡某出具了被告人胡某在农行帐上有2400余万元存款、陈某癸在中国人民银行有1400余万元证明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其借款的记录及相关的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在所谓的融资过程中从其处拿的钱款大部分是其从徐某处借的以及大部分钱款是从昆山转帐至被告人胡某帐户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未作具体供述,而其在庭审中先辩称,其做生意陆续从陈某癸及徐某处共借过48万元,扣除陈某某8万元,其只欠徐某40万元,没有融资的事实,在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后又辩称,是向徐某借款40万元,是其和陈某癸以融资为幌子借钱的,显见其供述的矛盾之处,又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辩称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前后矛盾的辩称,不予采信,而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胡某虚构有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废旧设备处理业务及拆迁业务,先后骗取冯某某人民币50万元;付某某人民币13万元;骗取陈某癸、谢某壬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与孙某乙2人至其办事处咨询委托其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手续等,称要设立一家分公司,搞啤酒销售,后提供了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相关手续主要是被告人胡某操办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2日在青岛市崂山区注册成立,所有业务由周某丙操办,其父亲孙某乙是公司的另一股东,该公司从未在上海设过分公司,公司的相关资料均由周某丙保管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没有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曾应孙某某要求寄给孙某用,十多天后孙某乙就将执照寄回以及公司印章从未提供给孙某某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X路、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事实。(5)任命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负责人登记表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孙某乙为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其父亲孙某乙与被告人胡某认识后,胡某知道其与父亲在做啤酒销售业务,胡某表示有很多关系可以帮助销售,并鼓励其在2007年7月份,在获得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认可,设立了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其为方便做生意,应胡某要求授权胡某权处理销售业务,后因销路打不开至10月底分公司就停止运转,分公司的印鉴包括支票都由胡某保管,以及2007年9月其听到过被告人胡某与他人谈到江南造船厂要拆迁,可以想办法弄到这个工程之类的事,因其分公司没有经营工程建设的经营范围,其没太注意,后其离开公司回西安,公司的所有证照、印章还有其本人身份证都交给了胡某等事实。(7)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江南造船博览馆(适应性改造)项目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包的江南造船博览馆(适应性改造)工程,地址位于高雄路X号江南造船厂内,工程内容为保护性改建,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对该厂进行适应性改造,该工程具体施工内容由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实施,没有转包给他人或其他公司的事实。(8)被害人冯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胡某,胡某时的身份是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同年7月其向分公司法人孙某某帐户上汇了8万元加盟费,后胡某又骗其投资参股,其于同年7月10日、30日又分别汇款12万元和18万元,胡某分公司给其发过价值20万元的啤酒,其也付某了货款。同年11月,胡某其一张江南造船厂修理分厂开给上海雷阳建筑工程公司的供货单,胡某称为其公司接下一单大的钢材及废品设备处理业务,其信以为真,被胡某以请客送礼等为由骗得其人民币74万元。同年12月底,胡某的公司人去楼空,2008年7月胡某过朋友给其等人一份证明(注:该证明与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被告人胡某出具的被告人胡某在农行帐上有2400余万元存款、陈某癸在中国人民银行有1400余万元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讲胡某钱,2008年11月18日会付某。2008年12月23日其等人找到被告人胡某,胡某给其等人补写了欠条的事实。(9)被告人胡某出具的承诺及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欠被害人冯某某现金50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胡某提供给被害人冯某某江南造船厂修理分厂供货单及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出具的欠条证实,江南厂一切费用与被害人冯某某无关,被告人胡某借款时间是2007年6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之前,欠被害人冯某某132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付某某陈某及其提供的江南造船厂修理分厂供货单证实,2007年9月其通过冯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胡某拿下了江南造船厂处理5万吨废钢的业务,并答应给其做2万5千吨,要求其给胡40万元定金,其先给了5万元,后又给了二次8万元(胡某了一张胡某公司的支票作抵押),后又吃请。娱乐用了10万元,业务没做到,其没法向冯某某追讨被骗钱款。2008年12月23日冯某某电话告知已找到胡某,后其在金沙江一大酒店内见到了胡,胡某应还钱,并补写了欠条及还款计划的事实。(12)支票及退票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付某某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事实。(13)被告人胡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欠被害人付某某及袁某合计人民币15万元必须在2009年1月8日还款,借款时间2007年12月15日的事实。(1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其书写的2008江南造船厂收购废钢给被告人胡某现金、打卡、开销费用的纸条证实,2008年6月其通过朋友谢某壬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胡某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某面买下了上海江南造船厂修理分厂的总计6800吨的旧设备,需要有人在运送设备时在现场替他过磅及收款,问其是否想做,其就答应,之后胡某其交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胡某办理出入证,后胡某了其出入证,几天后胡某电话给其讲装废钢车辆要办通行证,动用吊车需要钱等诸多原因,叫其给想办法周某点资金,于是,其于同年6月24日给胡2万元现金,6月26日汇至胡某行卡2万元,7月3日3.3万元现金,7月5日3万元现金、汇胡某行卡2万元,7月8日汇卡2000元,7月10日汇卡7000元,8月24日3500元现金,6月27日其又用房卡作抵押借了8万元现金给了胡某,8月初,被告人胡某给其一张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1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共计金额为35万余元的事实。(15)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支票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胡某给被害人上海分公司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98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各1份的事实。(16)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上海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的临时通行证证实,陈某仪分别是修船分厂业务三科的人员和同济拆(误写折)房安全负责人,谢某壬也是业务三科人员的事实。(17)被害人谢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3月其认识在浙江嵊泗搞项目开发的金山亭林人胡某,后胡某知在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接到了处理废钢的业务,要其帮忙筹款,并给其一份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签发的承诺,其就给胡某4万元,其中1.1万元是现金,2.9万元汇入胡某的农行卡,5月被告人胡某给其一张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万元的支票让其作抵押,其又帮忙筹款5.5万元,其中1万元汇入胡某农行卡,其余是现金,后支票被退票,8月,胡某急需付某载废钢的调运费用,其又被骗3.99万元(汇入胡某农行卡),8月27日胡某口急需钱又被骗5900元(汇入农行卡)以及胡某还给过其江南造船厂的出入卡、1张98万元的支票(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同)的事实。(18)被害人谢某壬提供的承诺证实,此承诺是胡某于2008年3月给谢某某,承诺上记载经厂部同意决定废旧物货处理的办法,价格被涂抹,时间从2008年3月开始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互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的前后辩称存在矛盾之处,亦得不到其以往相关供述的印证,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其辩称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亦不予采信。

3、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冒充上海亭林新镇工业开发区总经理的身份,虚构有厂房翻建项目,骗取吴某某人民币4.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7月,其通过老乡介绍认识马某戊,马某戊当时在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荣华分公司胡某处承接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夏建设工程,8月7日马某戊同其签订了工程施工清包协议,后马某戊资金没到位,工程未实施,期间马某戊从其处拿走2.5万元,11月马某戊就介绍其找被告人胡某想办法,其找到胡某,胡某其名片(上海亭林新镇工业开发区总经理),并讲他有一批厂房要翻建,但拿下项目需一点前期费用,其同意,后其被胡某前后骗了4.85万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其与被告人胡某签订了洋山商务楼项目,后其将该项目清包工的部分承包给被害人吴某某,收了吴某某2.5万元,其中部分汇给了胡某以及其当时向被害人吴某某介绍胡某是金山亭林开发区的总经理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有关银行汇款凭证及名片1张证实,被害人给被告人胡某汇款以及胡某给其的名片上记载胡某系上海亭林新镇工业开发区总经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胡某当庭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合同诈骗罪

1、2008年4月,被告人胡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荣华分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厦工程合同,并骗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及收据存根、合同等证实,2008年3月其通过胡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胡某,当时其与兴润建设公司的张某丁某起去胡某处,胡某洋山有个商务楼工程,其等称有兴趣,胡某要其等先付2万元定金,4月21日就将2万元定金付某胡某本人,之后出具了收据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上述证据间证实的内容与事实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相关辩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隐瞒事实真相,以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荣华分公司的名义,与新昌县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丁某庚签订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厦工程合同,骗取定金款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丁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胡某洋山新城有一商务大厦的工程项目与其洽谈,5月份其与胡某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提供了该项目的一套手续资料,签订合同后其当场支付某5万元定金,还有1万元压图费,胡某让财务吴某某某写了收据,钱是直接给胡某的,之后,其通过了解,发现胡某供的资料都是虚假的,其再联系胡,胡某是一直问其催讨200万元,工程之事避而不谈,再后来就无法联系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与被告人胡某签订合同后,胡某取了5万元定金及1万元压图费,胡某要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后其公司去政府询问项目的真实性,政府要其公司以政府的文件为准,不要随便听信他人,于是其公司就戒备了,找理由推脱保证金的支付,后就联系不上胡某以及其公司向公安机关寄举报材料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认识了被告人胡某,后其至胡某荣华分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08年5月,总公司注销了荣华分公司,鼎盛公司的丁某江与胡某签订了合同,鼎盛公司支付某相应定金及压图费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款情况说明证实,其与证人谢某壬未拿到过钱,分公司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进出帐,分公司还没有启动的事实。(5)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胡某时的身份是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承接了洋山新城商务大厦工程,其公司面临资金短缺,胡某就表示要和其公司联合开发,2008年1月6日其公司与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后胡某即要求设立一个分公司由胡某负责人,他资金马某到位,但分公司成立后胡某的资金一直没到位,5月9日其当面叫胡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的文件,并收回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商务大厦工程的材料,其没有给过被告人胡某,其怀疑是被胡某走的,(经向证人出示相关资料复印件后称)文号、内容都是真的,就是第一栏中用地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原来都是洋山新城管委会,日期应该是2005年,现在都改动了的事实。(6)联合开发协议书、2008年5月7日出具给荣华分公司的工作情况等材料证实,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与嵊泗洋山港岛旅游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协议以及终止合作、分公司先前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所作的承诺视为无效、有关法律责任由被告人胡某负责等事实。(7)收据存根证实,被害单位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19日交付某金1万元、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2008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虚构有江南拆船分厂拆迁项目与焦某签订拆迁合同,骗取焦某弟定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他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焦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9月初,其通过朋友陈某癸、谢某壬认识了被告人胡某,胡某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自称,并告知手上有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的动迁项目,可以转发给其,其很感兴趣与胡某洽谈多次,并通过陈某癸、谢某壬打听项目真实性,陈、谢某也与胡某有合作做废钢生意,后胡某于2008年9月20日以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转让修船分厂拆迁项目的合同,约定其先支付某金6万元,在合同签订及之后,其先后支付某胡某16万余元(在后期陈某中称总共支付某胡某18万元左右),分别汇入胡某的农行卡、浦发银行卡、胡某使用的吴某某农行卡以及部分现金等,另外,其与陈某癸二人还出面借了7万元现金给了胡某以及与合同项目有关的人员其均未接触过等事实。(2)被害人焦某提供的公司转让修船分厂拆迁合同证实,被告人胡某以青岛景岛啤酒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焦某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支付某全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焦某提供的进场通知书、拆迁工程合同等证实,被告人胡某为证明项目的来源而提供给被害人的相关资料。(4)被害人焦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曾在本区农业银行将4万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胡某农行卡的事实。(5)证人(即本案的被害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通过其认识了被害人焦某并骗取焦某弟约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胡某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的其他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的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胡某系累犯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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