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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主要经营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某省某市X路某号,经营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秦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和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承租的坐落于本市长宁区X路X号X层喜多屋餐饮店(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前厅于2008年7月4日交付使用,后厅包房区域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在使用中出现诸多问题,2009年6月中旬装饰工程防水失效,厨房用水漏至X楼,严重影响其他商户经营,楼宇物业多次要求原告消除影响并规定了2009年7月19日为最后期限。原告无奈向被告数次发函要求整修,被告只是临时在四楼渗漏处设置了引流盘,并捏造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对其承建工程在保修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委托了其他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了核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56,37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饰工程维修款356,777元(包括防水工程修复、卫生间墙面砖加固、装饰天花板加固)。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承租的商场钢筋、水泥、楼板的条件不适合经营餐饮业,原告的设计图在原来的地面上垫高了30厘米,本身的设计导致了质量问题,加上极重的厨房设备的摆放超过了楼板的承重量,导致水泥地的开裂,而工作人员用水管直接冲洗地面,未放置冷凝水托盘等也都会导致漏水问题,但被告愿意为原告修复漏水问题。卫生间墙面砖、装饰天花板并不存在脱落问题。根据双方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工程维修金208,000元整,因原告自2008年7月4日营业使用至今已过一年期限,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保修金20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装饰工程保修期应当是2年,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鉴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又不认真履行修复义务,因此不能支付该笔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租的本市长宁区X路X号五楼‘喜多屋天山店’的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3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416万元。

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维修金在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付清。

2008年7月4日,前厅部分施工完毕后,被告遂将该部分移交给原告,原告未经验收即开始投入营业,此后,被告陆续完成中厅(包括大、小宴会厅)、后厅(14个包房)的施工,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也随即投入使用,但也未经验收。

2009年3月23日,双方因涉讼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针对涉讼房屋的装饰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被告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该案未涉及本案诉讼争议内容。

2009年6月起,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修复洗手间墙面墙砖脱落及漏水等问题。

2009年7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对涉讼房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在各个期内的,会给予修复;对已过保修期的,尽可能修理;对法院判决例举修理的项目,会遵照修复。但对原告例举的报价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

2009年7月19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表示:“使用已超过一年未漏水,现在局部漏水的原因正在查找分析中……有可能是建筑物伸缩,也有可能贵公司恶意破坏……”。

2009年7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指出防水工程失效、卫生间墙面砖粘合不牢固、营业区天花板块吊顶需加固等问题,要求被告在接此函件次日联系原告对上述问题作出最终可行性计划并实施修缮。

2009年7月24日,被告派出维修工对涉讼房屋进行查看,并复函原告,表示:四楼的天花板滴水并非防水工程失效,而是水槽中的玻璃非正常的破裂造成滴水,今天已全部修复;没有发现卫生间墙面砖粘合不牢固的问题;营业区未发现吊顶要掉落的情况。

2009年8月12日,因原告餐厅主厨房多次漏水,导致四楼楼面漏水,上海长房国际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物业部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一周内彻底修复。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修复漏水问题,并出具维修方案,原告表示对此方案不认可,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的鉴定。2010年1月26日,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讼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递交图纸及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报告。

另查明,涉讼房屋的出租人上海长房国际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上海长房国际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搬离涉讼房屋。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来往函件、现场拍摄照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鉴定图纸及预付费用,致使无法取得鉴定报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维修金支付的时间,双方应按约履行,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只是对履行时间的约定,并未免除被告在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与期限,两者并不冲突,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保修金人民币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1.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张沁

代理审判员王某应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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