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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以彭某于2008年6月9日将其“女朋友”王双带至家中发生了性关系为由,迫使彭某承认“强奸”了王双,并要彭某赔偿王双的精神损失费,后在龙某宾馆X房间内对彭某拳打脚踢,逼迫彭某写下赔偿x元的协议,并于7月10日、7月14日分两次交出x元现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与被告人龙某某同居的王双与彭某等人一起玩耍后,随彭某回家,当晚与彭某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龙某某得知情况后,即以王双“叔叔“的身份打电话给彭某,要彭某想清,定时间见面讲清楚。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带人与彭某等人在本市龙某宾馆713房见面,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以彭某强奸王双等为由,殴打彭某,逼彭某写下赔偿王双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x元的协议,并令彭某某朋友签名担保,后彭某托担保人许某某先后二次将x元交给了王双和被告人龙某某,由王双出具了收条,该款大部分被被告人龙某某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主动退缴了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承认了找彭某搞清“强奸“一事,殴打彭某,彭某赔款x元,且自己得了大部分钱的事实;2、王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殴打彭某并逼其承认“强奸”且赔偿x元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沈某甲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龙某某纠缠、并逼彭某搞清与王双发生性关系一事的经过及交款x元给龙某某、王双的事实;4、王双出具的x元的收条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均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彭某采用威胁、殴打等方法,索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佼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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