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斌,外号“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广东购回海洛因改装成小包出卖。2008年12月1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黄牛”)和被告人莫某某取得联系后,随同小星(外号“星毛”)和“和青毛”从被告人莫某某处购得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某某得赃款80元。次日晚,被告人莫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五峰铺镇“永义”宾馆门前伺机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搜出可疑物品。经鉴定,搜缴的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同时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证言,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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