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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保证合同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张丽英于2007年12月12日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归还本金x元,则按每月本金的10%罚款,被告陈某某为张丽英提供了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多次向张丽英催偿未果。为此,原告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张丽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已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因张丽英逾期未还,被告陈某某自愿代张丽英承担还款责任,即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x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2.7‰的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国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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