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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a诉被告丁a、陈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陈a,男,汉族。

原告姚a与被告丁a、陈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a及其委托代理人翁a,被告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a诉称,2004年X月X日X时许,原告乘坐轻便摩托车行驶至X路A医院门口时,遭被告丁a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B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行左股骨、胫骨骨折固定手术,并于2009年X月取出内固定,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陈a为肇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225.30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交通费1,390.5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判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a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无牌无照的轻便摩托车上,并没有佩戴头盔,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被告也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

被告陈a辩称,肇事车辆已在2003年X月X日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丁a,本来约定出售后一个星期内过户,但被告丁a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两被告之间曾有协议车辆出售之后的事故均由被告丁a负责,因此被告陈a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X月X日X时许,在闵行区X路A医院门口,被告丁a驾驶的车牌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沪Y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丁a因越过中心双黄某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从原告受伤后到2009年X月底,原告陆续在上海市B人民医院、闵行区X镇卫生院治疗,并于2009年X月X日行内固定取出术。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较右下肢短2.5厘米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二十四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四个月。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a,车辆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丁a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丁a曾约定,原告使用进口手术材料产生费用中超过使用国产手术材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确认国产手术材料费按进口手术材料费的50%计算。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2004年,但是从原告的就诊记录来看,原告一直在持续的治疗中,由于原告伤情恢复缓慢,故需较长的恢复时间也属合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赔偿权利的情况,况且原告二次手术的时间在2009年X月,伤残鉴定的日期和定残日均为2009年X月,从原告治疗终结、确定伤情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是原告乘坐在禁止载客的轻便摩托车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确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丁a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a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车辆已经出售,也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若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a应对被告丁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7,225.30元,其中包含了27,339元的进口手术材料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中的13,66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扣除此项费用的余额为63,555.8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用血通知书可以作为结算凭证。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从委托到出具结论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并无依据,委托鉴定时原告并未完成二次手术,鉴定部门待二次手术终结后再鉴定并出具结论更具有合理性。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960元并无不当,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4个月,因此误工费为23,0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5,400元、物损费300元,均于法有据,且金额也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起诉时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计算,应为29,577.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2,500元已低于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综合考虑过错责任、损害程度、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酌定为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a赔偿原告姚a医疗费63,555.8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5,4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共计132,013.40元的85%,金额为112,211.39元;

二、被告丁a赔偿原告姚a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5,711.39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为100,711.39元,由被告丁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a对被告丁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67元,由原告姚a负担110.67元,由被告丁a、陈a共同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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