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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

负责人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漯河市农行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工。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以下简称源汇区制鞋厂)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某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汇区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农行黄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8日,原告源汇区制鞋厂与被告农行黄某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8‰,期间自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5月28日,并以借款人第一鞋厂的土地作抵押,办理了漯土押字(95)X号土地使用权底押许可证。农行黄某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1996年2月7日,农行黄某路支行与原告鞋厂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间自96年2月7日至96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10.08‰,鞋厂并以9.7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漯土押第(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农行黄某路支行依约支付借款10万元。截止2003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所产生利息为x元。2005年6月份,农行黄某路支行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计44.98万元。2005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3年5月20日上,以后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08‰,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在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享有对原告为权利人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为抵押人办理的漯土押第(95)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承担。判决后,制鞋厂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12月31日申请撤诉,同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鞋厂撤回上诉。2006年1月13日,第一鞋厂向农行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x.6元,2007年4月,第一鞋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9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2005)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二、制鞋厂偿还农行黄某路支行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农业银行黄某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再审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鞋厂负担2000元。判决后农行黄某路支行又提出上诉,2008年6月3日,河南省高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8000元,由鞋厂负担。判决后,鞋厂向最高院提出申诉,2009年4月14日,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2010年6月25日,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农行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源汇区鞋厂负担2000元。同年8月17日,原告以多支付款项被告应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x.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入帐日期:2006年1月13日,交款单位: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收款事由:归还借款及诉讼费,人民币:肆拾贰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陆角。”并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公章,被告对此称收据不是原件。同时原告并提供了有被告出具的判决履行情况计算表,内容为:“1、判决:本息x元,利息计算到2003年5月20日。2、2003年5月21日至2006年1月13日(自动履行日)968天、20万元(本金)、10.08‰(月利率)、x.6元(利息)。3、诉讼费8000元。小计x.6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称原告还款,被告应当出具有还款凭证。

2009年9月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本息合计x.6元,其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1月3日,原告应承担10万元的利息。即8064元,原告归还的x.6元中扣除8000元诉讼费,即x.6元,是原告归还的,再减去原告应承担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原告实际多支付本息x.6元,自2006年1月13日开始计息,至2010年8月13日起诉,共计55个月,按月息6‰进行计算,利息是x元,加上原告多支的x.6元,再加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x元,本息共计x.6元,被告应当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因此原告源汇区制鞋厂应当支付给被告农行黄某路支行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共计240天,月利率按10.08‰计息)和诉讼费8000元,下余即是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即x.6元(x.6元—x元—8064元—8000元=x.6元),被告应当返还。当时因双方借款案正在处理之中,未有结果。同时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是为了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多支付x.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应从2006年1月13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x.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6000元。

农行黄某路支行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1、本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并以黄某路支行名义接收1250双鞋这一事实存在偏差。相关协商抵债事宜尚不明确,双方只是处于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支付其承诺的10万元现金、又未与上诉人达成正式的局面抵债协议,上诉人一方仍然有权解除口头协议,并以原借款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2、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和解方式清结了原借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2006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和诉讼费,上诉人一方也不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滞纳金,应当说当事人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法达成和解并对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在无证据证明该履行行为违法或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该案立案。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虽有协商抵偿贷款的过程,但相关内容并未完全确定,也未全部履行,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承诺的主要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原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并且对方当事人现在已经对原借款主动清偿完毕,原审判决的认定内容无疑是对原借款合同和当事人自愿还款行为的要本否定,显然不妥,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源汇区制鞋厂答辩称,这个案件的起诉是依据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农行支付多付的款项。农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源汇区制鞋厂上诉称,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差额部分是3万元整。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获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得到更高的利益,故不支持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贷款是履行生效判决,上诉人的资金也是从别处高额借款用来归还被上诉人贷款的,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农行黄某路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向农行存钱,不能按贷款利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损失。本案中,源汇区制鞋厂向农行黄某路支行共偿付贷款及利息x.6元,而生效的省高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漯河中院(2007)漯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源汇区制鞋厂应支付给农行黄某路支行10万元本金及利息8064元(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共计240天,月利率按10.08‰计息)和诉讼费8000元。农行黄某路支行再继续占有源汇区制鞋厂多支付的x.6元失去了合法依据,确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有关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有关孳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交易习惯,原审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负担705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第一制革制鞋厂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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