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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6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大河路交叉口西黄流村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被害人弓XX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弓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弓XX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系自首,其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6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大河路交叉口西黄流村口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被害人弓XX驾驶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弓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弓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弓XX、朱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时,未降低车速,未让右方道路上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与被害人弓保林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肇事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系自首,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应该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自首;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审判员郭瑞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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