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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化名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根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别名“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顿艳娜、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骑两辆电动三轮车,窜至焦作市高某区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25根钢管。经鉴定,被盗钢管总价值994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犯罪中是被动的,没有参与预谋,应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和“小永”(在逃)在一起玩牌时,“小永”提出偷钢管。次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伙同“小永”骑两辆电动三轮车,窜至市高某区污水处理厂工地盗走25根钢管。在返回的路上,被高某公安分局民警和巡逻队员将车截住进行排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和“小永”弃车而逃,经对宋某某盘问后,宋某动交待了其伙同高某某、王某、“小永”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高某某在恩村居住的情况。经鉴定,被盗钢管总价值9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焦作污水处理项目部工长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施工工地材料被盗,丢失钢管25根;

2、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宋某某处扣押钢管共计25根、电动三轮车两辆;并将扣押的钢管发还失主;

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盗赃物照片等在案佐证;

4、高某公安分局民警晏刚出具的抓获证明及高某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其带领巡逻队员孙跟红、王某二随安宏伟队长巡逻至人民路焦作大学东围墙处,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载了一车东西向南驶去,便对其进行排查,驾驶员宋某某当时便交代了盗窃钢管的事实。在对宋某某盘问过程中,得知其伙同“独眼”合伙作案,并提供了“独眼”在恩村居住,后通过多方打听,得知“独眼”暂住地的具体位置,并将其抓获。在对高某某讯问中,其交待了另一名同案犯,绰号叫“老六”,后通过技术手段于当日将“老六”成功抓获。经讯问,“老六”名叫王某;

5、监管支队狱侦科张林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2日,市看守所管教民警魏青山同志向狱政科递交在押人员王某检举材料一份。因其反映的线索内容不够详实,不便查证落实,所以,未予转递,并已将该情况告知管教民警魏青山同志;

6、2009年3月25日山阳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2009年1月14日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一份,2008年11月12日询问孟金生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2日,该局民警张清林、曹利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2008年11月6日山阳网苑发生一起助力车被盗案件,现失主的助力车已被追回,有明显线索,遂对此展开调查,2008年11月18日立案。查明恩村X街逯少坤(逯二)系该案嫌疑人后将其上网追逃。2009年3月14日逯少坤被杭州公安铁路处抓获,同年3月21日被押回刑拘;

7、高某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小永”目前仍在逃;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公山新捕字(2009)X号逮捕证证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于2009年4月2日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逯少坤进行逮捕;

9、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994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解其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市看守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其反映的线索内容不够详实,未查证落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提供其住处,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所盗窃的赃物及时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不相上下,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应认定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已交);

(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的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判处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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