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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卫诉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9年元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市钢厂工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2009年7月2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2日向原告何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毋剑慧、马继新、人民陪审员郝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二人没什么感情基础。但被告于2003年开始吸毒,至今已有5年,期间被告被强制戒毒3次,屡教不改给原告的感情及生活造成严重的打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没有感情不会结婚,我对她父母及孩子投入太多了,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目前有共同外债x元人民币、2000美金。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但被告于2003年开始吸毒,至今已有5年,期间被告被强制戒毒3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吸毒被强制戒毒三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有共同外债x元人民币及2000元美金,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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