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小学文化,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及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某等人为开发南洞乡X村小水江梯级电站,经汝城县水利水电局批复,汝城发展计划局立项,注册成立了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选举朱某某为董事长,实行股份制筹资开发。该公司先后与南洞乡X村、育才村、育林村签订了关于兴建小水江梯级电站征地及青苗补偿协议书,于同年11月9日开始动工维修扩建西边山通村X路,并成立项目部,公司授权被告人欧某某为项目经理,由被告人欧某某负责办理小水江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征用、电站筹建等所有事务,由朱某某协助被告人欧某某的工作,聘请郴州市水电设计院的朱某良负责施工技术。2003年12月,被告人欧某某到湖南省林业厅办理了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后(面积为:0.62公顷),开始动工兴建电站,2007年6月,小水江电站竣工发电。2008年10月郴州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小水江水电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该电站共占用(使用)林地面积为10.6619公顷,其中,已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面积0.6200公顷,全部为商品林地,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面积10.0419公顷(国家级公益林地2.1265公顷,商品林地7.9154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汝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交待了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兴建水电站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①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证人朱某某、钟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郭某某的证言;③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④鉴定结论;⑤书证等。认为,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作为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只请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所证实:①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全案事实及有关投案自首的过程;②证人朱某某、钟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欧某某具体负责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征用、电站筹建等所有事务,且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能相互印证;③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的位置及建筑物、引水遂道、蓄水大坝等占用农用地的概况;④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数量及林地类别;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单位是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欧某某;⑥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在2003年11月10日经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授权欧某某同志负责办理东兴电力有限公司小水江电站建设工程项目(土地征用、电站筹建等所有事务);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了在2003年12月18日湖南省林业厅同意汝城县小水江梯级电站建水电站占用林地0.62公顷;⑧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欧某某的自然出身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用少批多占,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欧某某作为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鉴于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欧某某有投案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林地,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汝城县东兴电力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计人民币x.80元(已缴清)。
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方亮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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