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2003年10月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汝城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任汝城县香岭电力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为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11月14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钟伟昌、罗保才经报县水利水电局批复、县发展计划局同意立项,在岭秀瑶族乡X村兴建一座小型水电站,名为禾迁石水电站。电站于2002年9月破土动工,2003年7月,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以111.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禾迁石电站的产权。2003年9月13日,被告人阮某某代表电站与岭秀乡X村大埂组、细埂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更名为香岭电站。2003年10月以52.8万元注册成立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某任法人代表,负责香岭电站建设项目(包括征地及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12月,被告人阮某某代表公司经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占用林地面积0.21公顷。被告人阮某某在明知电站实际占用的林地将远远超过审核同意占用的面积,仍然决定少批多占,继续兴建电站,电站于2005年11月投产发电。建成后的电站大坝淹没库区淹没了岭秀乡X村大埂组、细埂组和外沙乡X村茶山脚、枕头湾组的山林面积。经聘请郴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汝城县香岭电站实际占用林地面积5.6726公顷,林地已审批面积0.2100公顷,林地未审批面积5.4626公顷(其中国家级公益林地3.4774公顷,省级公益林地0.5751公顷,商品林地1.4101公顷)。案发后,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均于2008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作为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只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全案的基本事实;
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③证人郭庆养、黄礼从的证词,证实了本案的情况,与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香岭电站的位置等情况;
⑤占用林地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本案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及未审批面积;
⑥书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转让合同、征地补偿协议、林权所有证、批复、可行性论证报告、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了香岭电力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与被告人的交待基本吻合;
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行为;
⑧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阮某某作为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汝城县香岭电力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计人民币x.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方亮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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