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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张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刘某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鹤千、刘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二原告,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共同合伙投资成立并经营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刘某某出资4万元,张某出资2万元,李某某出资1.5万元。当时三人同意由李某某具体经办成立石料厂的相关手续,李某某便将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都办在了其个人名下。2005年“石料厂”正式经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6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急需用钱”为名退出了全部投资款1.5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自愿退出“石料厂”股份的。被告李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后,二原告继续沿用“石料厂”原来相关证照经营,并对“石料厂”进行了改、扩建。期间“石料厂”的有关证照的年检和延期、新照发放事由被告李某某进行了协助,为此二原告为其支付了退伙后至2009年3月期间的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然而被告李某某看到二原告经营的“石料厂”初具规模,又起了反悔和贪婪之心,要求免费享受合伙人的待遇,遭到拒绝后就百般阻挠“石料厂”的正常经营,已给二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9月22日已退出合伙关系,不再是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的合伙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系本人个人企业,并非合伙企业。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退伙证明,主要是为了避免马村区法院执行局查封自己的石料厂而书写的假证明,从而达到石料厂不被查封的目的,根本不存在经营亏损、急需用钱的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是属于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2、被告李某某退伙是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证第一组),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对此被告无异议。2、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底筹建费用一览表及“证明”手续(原告举证第二组),以证明筹建期间相关费用由刘某某、李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开始合伙、办理相关手续花费x元。对此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单凭这些条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投资情况。3、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原、被告三人个人投资情况一览表、财务状况一览表及现金帐与相关凭证(原告举证第三、四组)以证明刘某某股金4万元,张某股金2万元,李某某股金1.5万元,石料厂属三人合伙经营而非个人企业以及帐目明细。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现金帐没有经过三方确认,不能反映三方出资情况及合伙关系。4、被告李某某退股证明及收到工资的收据(原告举证第五组、第九组),以证明李某某已自愿退出股份,不再是“忠诚石料厂”的合伙人,“忠诚石料厂”给李某某支付了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直到2009年3月。对收到工资被告无异议,对退股证明有异议,认为主要是为了躲避法院执行而出具的虚假证明,如果是真的必须有书面协议。5、谈话录音资料(原告举证第六组),以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出资金额及比例,李某某因有事急用钱而自愿退股等事实。对此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证明指向根本不成立。6、被告李某某退股后二原告合伙协议书及财务状况、个人投资和记帐凭证等(原告举证第七、八组),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退股后二原告继续合伙经营、被告李某某不再是合伙人以及财务状况、个人投资状况。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些内容有真有假,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7、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告举证第十组),以结合其它证据证明三人属于合伙,但有关证照却办在了李某某名下。对此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仅证明不了原告的指向,反而证明了“忠诚石料厂”是属于李某某个人的企业。8、马村区宏远石料厂证明一份,2009年4月14日的“焦作日报”一份、“忠诚石料厂”公章印鉴模式一份、工人工资发放表、山底村委函件、工商登记档案(原告举证第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以证明马村辖区石料厂具有普遍性的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实质上是合伙经营;被告李某某刊登虚假声明,妨碍“忠诚石料厂”的正常经营以及为工人发放工资,为山底村委免费供应石料等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宏远石料厂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焦作日报”的声明与本案无关,对工资表不予质证,认为任何人都能书写,对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举证第一组),以证明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对此真实性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登记有误,应根据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来确认。2、申请书二份(被告举证第二组),以证明自己2004年7月份已开始办理有关手续。对此二原告认为只有申请名称后才能办理其它相关证照,名称就是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商量后取的。3、协议书二份(被告举证第三组),以证明“忠诚石料厂”系本人经营的,对此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均是以三方代表所签,而不是个人行为。4、马村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收据二份(被告举证第四组),以证明系躲避法院执行而假退股。对此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5、四份票据(被告举证第五组),以证明其退股后仍参与投资与经营。对此真实性二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个人投资经营,帐目上全记载有。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三份,分别是马村区国土资源分局开发科科长李XX、马村区安监局监察大队队长李XX、马村区工商局原安阳城工商所所长买XX的调查笔录。对此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李XX不是当时具体办证的,具体办证的姓焦。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没有正式记载现金帐的筹建阶段,对所支出的费用由双方签字确认表明,该阶段二人已体现出合伙的实质内容,否则对所支出的费用就不需要双方签字确认了。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的帐目和凭证相互一致,现金帐分别由刘某某、李某某和会计记载,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三人的股金数额,结合录音资料的印证,可以认定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3月30日期间“忠诚石料厂”是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的;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忠诚石料厂”是刘某某、李某某、张某共同出资、经营的。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三、四组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退股证明,被告李某某为了证明是为躲避法院执行而出具的虚假证明,提交了本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和收据二份,从这三份证据来看,只能表明存在李某某申请执行杨章成、和根明申请执行李某某两个执行案件,2006年9月25日李某某交纳x元的执行款后,和根明申请执行李某某一案执结。结合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李某某退股是为了避免“忠诚石料厂”被查封,从时间上看,李某某22日退股x元,25日交纳执行款x元附合常理,从财务帐目、录音资料、退股证明及其提供的三份证据来看,无一能够证明其是虚假退股,故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证明指向上认识不同,本院认为,根据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刘某某、李某某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颁证机关没有审查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以及企业经济性质并要求其提供书面协议内容,而是凭双方口头的协商而将采矿权人一栏填上一人的名字。从颁证时间2004年10月24日来看,与本院查明的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3月30日期间合伙经营者刘某某、李某某相一致。李某某只是“忠诚石料厂”采矿权人的代表,而不是唯一的采矿权人。个体工商户包含合伙和独资两种经济类型,2006年3月27日颁证机关在没有审查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员及委托书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李某某的申请,以李某某个人经营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上的个人独资与客观上个人合伙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的司法解释,应按实际的个人合伙对待。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马村区工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2004年8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始合伙筹建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对筹建期间费用的支出双方进行了双方签字确认的约定。2005年3月1日原告刘某某交纳股金4万元,被告李某某交纳股金1.5万元,2005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交纳股金2万元。2004年10月24日领取采矿许可证,2006年3月2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4月28日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06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因急用钱退还忠诚石料厂股金款1.5万元,我自愿退出忠诚石料厂股份”的证明,2006年9月29日二原告书面订立了合伙“协议书”。2007年6月13日、2008年4月20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分别领取工资x元、2700元、5500元、2200元、1100元、4500元,共计x元。后二原告为与被告李某某变更证照相关问题发生争执,故而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协议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2005年3月份原、被告三人交纳股金是其个人合伙关系存在最有力的体现,无论是录音资料、山底村委还是相关颁证机关的证明以及培训、整改、交费等材料记录和财务手续,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存在。关于退伙问题,本院认为退伙有声明退伙和法定退伙两种类型,声明退伙是指出于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而退伙,它原则上由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退伙效力。被告李某某假退股之说缺之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证照登记内容上与其个人合伙关系不符的,投资人应根据经营性质的变化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焦作市X村区X乡山底忠诚石料厂系个人合伙经营,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3月30日期间合伙人为刘某某、李某某;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22日期间合伙人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2006年9月23日至今合伙人为刘某某、张某。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卢天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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