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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成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晚,吕XX、张XX、李XX、张X驾车到新安县X乡X街替朋友李XX出气,将正在石井街一网吧上网的陈X、黄X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又强行将陈、黄某人推上车,拉至石井乡荆紫山偏僻的小路上再次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吕某某产生了抢劫意图,在返回途中将陈X、黄X身上的两部手机及300余元现金劫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陈X,黄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张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XX、李XX、张X为替朋友李XX出气,驾车到新安县X街荆紫山宾馆西边的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陈X、黄X拉出网吧,对黄X进行殴打,后又强行把陈、黄某人推上车拉至石井乡荆紫山偏僻的小路上,再将对黄X进行殴打,在返回途中,吕某某将陈X、黄X身上的两部手机和300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共价值6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27日夜,我和张XX、李XX、张X开车到石井街荆紫山宾馆西边的网吧叫出两个人,对其中一个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推上车拉到石井乡荆紫山荆紫道观附近对其中那个人再次殴打后,将二人身上的两部手机和300余元现金抢走。

2、被害人陈X陈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27日晚大约12点左右,有三个人将我和黄X从石井西街医药批发部隔壁的一家网吧叫出来,让我们上他们的面包车上,黄某不上车,他们殴打了黄X,将黄X抬下车,把我和黄X拉到山上很偏僻的地方,下车后他们又把黄X打了一顿,在返回途中,那个平头(指吕某某)让我们把身上的东西给他,我和黄X就把手机和300余元现金给了他。

3、被害人黄X陈述,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陈X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

4、证人张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27日晚,我、吕XX、李XX、张X替吕某某的朋友李XX出气,开车到石井街一网吧,将网吧内两个人拉出来打了一顿推上车,又开着车把这两个人拉到一个山上又打了一顿后,吕某某把这两个人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了。

5、证人李XX、张X、李XX的证言与证人张XX证言基本内容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X、陈X在公安人员主持下,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是吕某某将二人的手机及现金抢走。

7、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吕某某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两部手机的价值共为647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4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某如

审判员吕某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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