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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新李封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思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王某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筑王某泥公司偿还其货款x.95元,利息x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筑王某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思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及其亲属杨某财先后在被告处办理矿渣微粉“合同卡片”21张,其中19张卡片已拉完,持卡人持有的19张红色卡片已被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编号为876、877两张红色卡片,余额分别是622.68吨、134.83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拉货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编号为876、877两张合同卡片的矿渣微粉余额总计757.51吨,单价145元/吨,事实清楚,财务手续齐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将21张合同卡片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不符合本案涉及的交易规则。每一张合同卡片,这样一个循环即是一个合同卡片从订立到履行的过程。被告主张前19张卡片中存在赊销问题,因主体不同可另行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矿渣微粉款x.9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5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2500元。

筑王某泥公司上诉称,1、双方从2007年元月25日起存在有效的供销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终止,期间因业务发生量不断增加,以及财务滚动的特点,致使双方到本案成诉之前尚未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被上诉人所持编号876、877两张合同卡片,反映的是双方间存续的供销关系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正确、全面地体现双方最终因矿渣微粉供销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更非双方的结算依据。2、合同卡片并不等同于付款凭证,持有卡片并不等同已经交纳了相应货款。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纳了x.83吨矿渣微粉的货款,却实际已拉走x.32吨的矿渣微粉,被上诉人所谓的“剩余的757.51吨”矿渣微粉不但不应再拉,实际上还多拉了242.49吨。3、从双方签订合同关系起,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始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更未拒绝被上诉人拉货要求。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就提出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法院审理、支持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货款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矿渣微粉款x.95元。

针对争议焦点,筑王某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从签订至今延续不断进行,被上诉人只主张其中两张合同卡片的权利,不能反映整个合同关系的全貌。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卡片权利的证据不足,合同卡片不能主张物权,也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货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始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的请求,是以合同解除为前提的,而合同解除是有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没有书面解除通知。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某认为,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被上诉人起诉就可以认为是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卡片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卡片上的这么多权利,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卡片上的这些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证据,合同卡片就是被上诉人的物权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持有876、877两张合同卡片,可以证明杨某某享有该两张卡片上的权利,该两张卡片就是债权凭证,筑王某泥公司不能给付两张卡片上的剩余矿渣微粉,就应当返还两张卡片上矿渣微粉的剩余货款。杨某某现持有该两张卡片,并提取了卡片上的部分矿渣微粉,而筑王某泥公司称杨某某尚未支付卡片上的全部货款,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筑王某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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