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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无奈,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某止。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2010年4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夫妻关系淡薄,无共同生活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周某十八周某月至,一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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