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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刑初字第 210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夏天,郭某某(已判刑)与伊川县X乡X村妇女郭某(另案处理)预谋以卖孩子为名诈骗钱财。由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通过杨德明、孙庆峰、张金罗、张自立(均已判刑)等人联系到孟洲市会昌办事处竹园村的梁XX。同年7月21日,郭某某与孔庆峰等人约定在伊川县城南花坛东公路上交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附近等候,梁XX看过男婴将x元人民币给孔庆峰,孔庆峰将其中的x元给郭某某后,刘某某等人将郭某某及抱男婴的妇女拉上面包车逃离现场。

二、2007年9月2日,郭某某(已判刑)与郭某、翟丽(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诈骗钱财,后通过王电治(已判刑)联系张恩钊(已判刑)将宜阳县蒲XX骗到伊川县城南花坛东公路上交易时,翟丽事先找其舅家男婴,由一名妇女抱着作诱饵,翟丽收到蒲x元后,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将翟丽及抱孩子的妇女拉上车逃跑,后被蒲飞营等人拦住,刘某某等人谎称是公安人员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XX、程XX、蒲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梁XX、蒲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欺骗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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