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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丙、唐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林民初字第3号

原告唐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告唐某丙,男,31岁。

被告唐某丁,男,38岁。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华、肖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唐某甲与其父母及兄弟共七人分得自留山四处,其中石屋仔山(东至跃林山、南至唐某、子建山、西至长成山、北至电林山)一直归原告家管业使用,去年冬二被告趁在临地洗矿之时,乘原告不备便雇请劳力在原告石屋仔自留山内强行洗矿,原告于今年二月发现后当即阻止,后经当地政府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因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列举了以下证据:

1、自留山使用证。欲证实劳婆岭山与石屋仔山是两块相邻的山地,而非同一块山。

2、土地租用协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租山地点是劳婆岭,并非其他山岭。

3、合股洗矿协议。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租地洗矿地点为原告的劳婆岭山及唐某山的路上一半、路下全部,并非是原告的石屋仔山。

4、证人唐某英的证明。欲证实其家2001年—2002年期间租其劳婆岭山给他人洗矿的情况。

5、石岩头镇X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劳婆岭山是一处独立的山,系原告分得的四块自留山中的一处。

6、唐某己与唐某国、改正、满松所签的土地租用协议。欲证实被告合伙人唐某国等人租用了唐某己的石屋仔山,与原告的石屋仔山无关的事实。

7、争执地点示意图。欲证实争执地的大体位置。

被告辩称:现争执山从2002年起唐某松、唐某松等七人合伙开始洗锰,有合伙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本人也认可。我们从他们合伙人转让股份洗锰,我们是在原地方洗锰,具体该山岭叫什么名称我们不清楚。现原告起诉称出租的山是劳婆岭,而不是石屋仔,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讲的劳婆岭至今未洗过锰。综上所述,我们在转让的地点洗锰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列举了下列证据:

1、证人唐某戊的证言。欲证实其租山洗锰的山与被告现租到唐某、唐某己及原告唐某甲的山交界,2003年—2004年当时唐某成等六个老板与其争执过山界。

2、证人唐某己的证言。欲证实其租给被告洗锰的山叫石屋仔山,但租山协议上写的山名叫银金堂。说明租山协议上的地名与实际地名不一致的现象存在。

3、证人唐某庚的证言。欲证实争执山有条横路,横路上面叫石屋仔山,下面叫劳婆岭山,庆漕岭山与劳婆岭山并排。

4、证人唐某辛的证言。欲证实唐某辛是2005年转让唐某松的股份入伙的。山顶与唐某戊机组交界。当时与唐某戊争山界时,原告之父到现场点过界。我入伙洗矿,一直洗在上面的山。

5、证人唐某松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2002年其与唐某松租了原告唐某甲整个山,横路上面(指石屋仔山)、横路下面(指劳婆岭山)都租了,先从横路上面洗起的,2002年—2008年一直在横路上面洗锰。

6、证人唐某松当庭作证的证词。证实2002年其与唐某松租原告唐某甲山的界线是从山脚至山顶,开始是从上面(指石屋仔山)洗起的,劳婆岭是一个大地名。

7、股份转让合同四份。欲证实被告唐某丁于2008年1月26日—2008年3月16日期间,与原告唐某甲及唐某成、陈志云、彭云峰、蒋高明、唐某平签订了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唐某丁取得了原唐某松等七人合股洗锰总股份的六分之五股份。

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制作的勘查笔录一份。欲证实石屋仔山的具体位置及洗锰的现状,劳婆岭山至今未洗锰,石屋仔山从2002年起开始洗锰等事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X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第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确认;第4、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确认,第X号证据系示意图,仅作参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2、3、5、6、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未到现场点过界。合议庭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本庭不予确认,其它未有异议部分本庭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的勘查笔录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24日原告唐某甲与唐某松、唐某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乙方(唐某松、唐某松)租用甲方(唐某甲)劳婆岭全部山地(全家七口人的山);2、山地租金2.7万元。2002年9月22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丙及唐某正、唐某成、唐某国、唐某松、唐某松七人签订了一份合股洗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①矿山:唐某甲家劳婆岭(庆漕上面)7人山土(租金2.7万元)、唐某劳婆岭山土,路下全部、路上一半(租金2.2万元)和所有其它的洗矿用的山土和机械归六股所有;②合股人所占股份:唐某丙1股、唐某甲1股、唐某松1股、唐某松1股、唐某国0.5股,唐某正、唐某成合占1.5股。签订该协议后,七合伙人首先从原告唐某甲石屋仔自留山洗矿,断断续续洗了五年之久,原告唐某甲作为股东之一从未提出异议。经现场勘查,原告使用的劳婆岭山与石屋仔山属同一座山,系两个不同的小地名。山中有一条小横路,横路以上叫石屋仔山,横路以下属劳婆岭山。劳婆岭山至今未有洗矿,原承租人唐某松、唐某松当庭证实2002年承租原告唐某甲的自留山的范围包括劳婆岭山和石屋仔山。原合伙人唐某甲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石屋仔山洗矿。在洗锰过程中,曾为石屋仔山顶界线与唐某戊机组争执过。2008年1月—2008年3月期间被告唐某丁与原告唐某甲等人签订了四份股份转让合同,唐某丁取得了原股东的六分之五股份。被告唐某丁、唐某丙在受让的地方洗了近一年后,原告唐某甲提出现洗锰的地方(石屋仔山)当时没有出租。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政府调处未果,原告唐某甲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唐某丙、唐某丁在争执地洗锰取得了相关的政府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唐某甲与原承租人唐某松、唐某松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的地点虽为劳婆岭,但未有写明具体的四至界线,应以当时指定的实际界线为准,唐某松、唐某松当庭证实租地范围从山脚至山顶,即涵盖了原告自留山使用证上填登的劳婆岭山和石屋仔山的范围。2002年—2008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前,洗矿的位置一直在石屋仔山范围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进一步证实,石屋仔系原租用地范围。被告唐某丁转让唐某松、原告唐某甲等人原洗锰总股份的六分之五后与唐某丙办理了采矿许可手续后在原洗锰地点(石屋仔山)洗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石屋仔山的侵权。原告诉称当时是出租了劳婆岭山,未有出租石屋仔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政

审判员王建华

审判员肖国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蔡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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