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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外出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1年5月2日,被告因抢劫犯罪畏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阎某某未予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日双方在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阎某。阎某现在冷水滩打工,已独立生活。2001年被告涉嫌犯罪潜逃在外,长年不归,原、被告夫妻自此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邵东县X镇X村证明、证人贺秀莲、朱某群、左聪云、阎某的证词及原告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起被告涉嫌犯罪外逃不归,夫妻自此长期分居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阎某现年满17周岁,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已无需原、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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