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开发区东方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被上诉人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开发区东方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面粉厂于1996年5月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物资站、劳服公司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12万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长发现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51-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马某某,被上诉人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物资站、劳服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劳服公司在面粉厂购面粉60吨发往东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全部及时清结,劳服公司除已付款外,尚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由劳服公司会计毛克承给面粉厂出具了欠款证明。1995年3月13日,物资站负责人王某某借面粉厂款x元并打有借条,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和20日先后两次从面粉厂提走面粉4800袋价值x元,物资站负责人王某某对此出具有欠据并加盖物资站公章。后物资站将该面粉销往东北,但该款未付给面粉厂。原审另查明,1995年9月30日面粉厂用金穗信用卡在新乡县农业银行用其金穗信用卡透支x.50元,到期未归还。物资站成立于1995年元月,领有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是劳服公司。物资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及20日分两次从面粉厂提取价值x元的面粉,并给面粉厂出具了欠据,故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物资站辩称该面粉不是购买而是与面粉厂合伙经营,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已经给面粉厂出具欠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物资站将面粉售给他人但未将面粉款付给面粉厂构成违约,除应偿还面粉款外,还应支付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物资站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开办单位劳服公司连带承担。面粉厂所诉物资站、劳服公司欠1994年8月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因该欠款手续系劳服公司会计毛克承所写,劳服公司在答辩中予以承认,该债务应有劳服公司承担。面粉厂诉物资站因东北购木材急需用向其借款x元,因借款条系王某某个人所写,且王某某亦承认此款由个人所借。因此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和劳服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面粉厂诉称在县农行透支x.50元利息应由物资站及劳服公司支付。因该透支行为系面粉厂为偿还贷款且该透支未经物资站认可,因此面粉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5年9月16日起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利息;2、劳服公司对上述物资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3、劳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及返还面粉厂面袋2400条;4、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劳服公司承担透支金穗卡利息的诉讼请求;5、驳回面粉厂要求物资站及劳服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物资站和劳服公司连带负担7000元,面粉厂负担300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再审期间,原审法院多次到新乡市工商局查询,未查询到劳服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且新乡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劳服公司在该局没有企业档案。在劳服公司以及物资站与面粉厂进行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业务时,面粉厂与候某某均申请原审追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其它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经再审后认为:1994年8月劳服公司在面粉厂购面粉60吨发往东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全部及时清结,劳服公司除已付款外尚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物资站于1995年9月13日和20日先后两次从面粉厂提走面粉4800袋价值x元,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劳服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劳服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手续,应当办理手续而未办理。而劳服公司、物资站与面粉厂发生买卖面粉的合同关系时候某某作为劳服公司的经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候某某称金剑公司与劳服公司系同一主体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应认定候某某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没有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候某某为当事人,故候某某依法应对劳服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要求追加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应由劳服公司承担的债务,候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劳服公司曾经拥有一定的财产,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面粉厂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劳服公司及物资站本身不应免责,故对原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再由候某某对劳服公司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9条、第201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候某某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所确定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服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劳服公司与物资站均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开办单位,从营业执照上看,企业的性质是集体,劳服公司不可能是私营企业,因此,劳服公司对外的债务应有集体而非候某某个人承担。2、劳服公司、物资站与面粉厂的债务均发生在1995年,是物资站与金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期间的债务,物资站不是挂靠在劳服公司名下。因此,物资站应是金剑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审缺乏劳服公司是物资站主办单位的证据。3、劳服公司原有的资产被金剑公司全部合并,1998年11月2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面将金剑公司整体转让给新乡市红旗区向阳办事处,转让的财产中,其中就包括原审法院查封的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五辆车。4、没有一份文件或工商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候某某是劳服公司的法人代表。5、根据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精神,劳服公司是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只需劳动部门批准即可,不需到工商部门登记,原审法院以应登记而未登记判决让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逻辑前提错误。而且工商部门也存在问题,劳服公司、物资站及金剑公司均可在工商大厅查询到工商档案号,没有工商登记档案是工商行政部门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候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面粉厂答辩称:对候某某提出的观点无异议。对于候某某提出的工商档案问题,面粉厂也多次到工商部门查询,面粉厂认为工商部门做了手脚。当时主管劳服公司的副检察长很清楚,劳服公司是有工商登记的。面粉厂认为劳服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候某某对劳服公司及物资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面粉厂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不要求候某某承担劳服公司以及物资站的债务,放弃了对候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劳服公司欠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面袋2400条,以及物资站欠面粉厂面粉款x元事实清楚。由于物资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劳服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物资站支付面粉厂面粉款x元的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候某某对劳服公司以及物资站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服务公司、物资站应为主办单位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劳服公司、物资站在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经济组织承担。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候某某占有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判决候某某个人对劳服公司、物资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候某某对劳服公司及物资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虽然面粉厂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应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候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2、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对上述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3、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面粉款1600元及返还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面袋2400条;4、驳回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要求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承担透支金穗卡利息的诉讼请求;5、驳回新乡市开发区东方面粉厂要求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候某某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所确定的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服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新乡市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物资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