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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42号骆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约好一起去盗窃电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一把起子、一把夹钳和两个编织袋交给骆某某。二人窜至郴州市X路“迅捷车务”服务部门面,趁四周无人之际,合力将门抬至30公分左右,由被告人骆某某钻进去盗窃电脑,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骆某某拆下两台电脑准备盗走时,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骆某某称外面有人,被告人骆某某即躲在门面内。半小时后,被告人骆某某从门面内钻出来准备逃跑时,被郴州市香雪物业公司保安朱某某等二人发现并一起追赶。两人追了十多米时,被告人骆某某手持起子返身追赶,并威胁说:“你们注意点,到时候小心我来搞你们”。朱某某等人只好往回跑并报警。不久,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在朱某某的指认下在郴州市206队附近的107国道将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骆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长约18厘米,柄长9厘米,柄部为黄色塑料柄)。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被拆下戴尔x型电脑一台和组装电脑一台。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5点钟左右,他接到服务部物管员工电话称服务部被盗。他赶到服务部,发现服务部的卷闸门被撬坏,进门的办公桌上有一个酱色的包,两台电脑放在办公室的地上。分别是2008年7月购买的DELL(戴尔)x台式电脑一套,2007年5月购买的x+组装电脑一套。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8日凌晨3点许,他发现其负责看守的迅捷车务服务部的卷闸门被撬开,附近还有一男子在观望,于是叫上一洗车老板一起查看。不久,一男子从被撬卷闸门的缝隙钻出后逃跑,他和洗车老板一起追赶。追了十余米,该男子返身追赶,手里有个东西,边追边讲:“我赌你们不死,我捅死你们”。他和洗车的老板遂停止追赶后报警,并带着警察在206队附近将两个偷东西的男子抓获。

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时的情形。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被盗电脑、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骆某某裤子口袋里搜出作案用的起子一把。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骆某某系案发当晚从被盗门面跑出来并以暴力相威胁的男子。

7、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6200元。

8、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约他一起去“搞电脑”。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两人从五岭广场打“的士”到燕泉路步步高超市附近下车,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起子、夹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交给他。到一个门面(指迅捷车务服务部)前观察后,两人把卷闸门抬起来有30公分高度时,他背着个酱色男式包(内装起子、夹钳、两个编织袋)钻进去,拆下两台电脑准备偷出去。在外“望风”的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告知外面有人,他便在门面内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抬起门面往外钻出后逃跑,跑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在追。他回头对追赶的人说:“你们注意点,到时候小心我来搞你们”,两男子遂停止追赶。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骆某某打电话约他去偷电脑。次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两人从五岭广场打“的士”到看雪西路步步高超市附近下车,途中他将一男式挎包(内装起子、夹钳、两个编织袋)交给被告人骆某某。两人下车后沿香雪西路步行至快到107国道旁的一个门面(指迅捷车务服务部),见附近没人,两人合力把卷闸门抬起,被告人骆某某背着挎包进去作案,他在门口“望风”。没多久,发现保安走来,他马上电话通知被告人骆某某有人来了。该巡逻保案没进门面,而是叫上另一门面里的男子一起前来。双方僵持二十分钟的样子,被告人骆某某从门面内钻出,两名男子便追了过来。他们追了十多米后便没追了,反过来是被告人骆某某在追他们了。当时被告人骆某某手里拿着东西,因距离太远,其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也听不清他们说什么。他当即打电话给骆某某叫他不要去追了。被告人骆某某听后便与他会合,两人沿107国道往五岭广场方向走时,在206队附近被警察抓获。

10、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1000元)。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夹钳一把、编织袋两个予以没收处理。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上诉称: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他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电脑及原审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上诉人骆某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骆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骆某某归案后至一审法庭审理时均供认他为抗拒抓捕,手持起子返身追赶证人朱某某等二人并以将使用暴力的言语相威胁,该供述内容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骆某某犯抢劫罪是正确的,上诉人骆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骆某某犯罪未遂,系初犯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骆某某又以上述理由请求减轻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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