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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诉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潘某,系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潘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8月1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如期支付职工集资款和所欠他人的工程款,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从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15日,由于银行追债紧迫,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应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x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但截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仅仅偿还了x元,尚欠本金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所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为了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保留追偿权至本息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替被告代付集资及工程款x元,其原始单据属实。但是我方必须提出的是:在原告替被告代付款后,经我方和原告友好协商,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和2006年8月分两次将商行群星支行贷款214万转入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鉴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1、尊重事实按原双方协商方案执行,我方全部承担原告转入的原商行群星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支付原告起诉的x元。2、原告替我方支付的群星支行贷款本金和计息应为x元,而不是x元,为我方欠原告款项,我方认可,还款办法由我方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八份,合计金额x元,均系借款。另从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或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出具收据四份,合计金额x元。另于2009年8月25日被告给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转帐x元,信用社进帐单一份。上述原告提供的单据十三份、金额共计x元,被告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在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名下的两笔款项x元、x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原告称,在x元中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主张。而被告则称同意还款给银行,而不是给原告。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均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单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对单据所载的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x元中,被告已支付x元,那么余款x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载明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另关于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名下的两笔款项x元、x元,因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洛阳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说明情况,故该两笔借款包含在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之中。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少法定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硬工工模数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某铭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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