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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第47号郭某甲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向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临武麦万矿内三次行窃,盗窃财产价值为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提出:矿主郭某贵系其表舅舅,其三次偷拿麦万矿选厂的精矿卖掉后告诉了郭某贵并表示有钱就还,因而他拿亲属的精矿去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先后三次盗窃临武麦万选厂锡钨精矿等财物共计价值8000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郭某甲在临武麦万选厂矿内,用一个浅红色的塑料水桶装载锡、钨混合精矿约60斤盗走卖给邓某文,得赃款1200元据为己有。

2、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上诉人郭某甲伙同郭某知、谭勇(均在逃)在临武麦万矿选厂内盗走九编织袋砂头,然后在骆某君开办的选厂内加工后转卖他人得赃款4000元,郭某甲分得赃款900元。

3、2008年端午节期间,郭某甲伙同“王石头”(在逃)在麦万矿精矿房内盗走一百多斤白钨精矿卖给邓某文,得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职工的报案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邓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开庭中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户藉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提出:“矿主郭某贵系其表舅舅,其三次偷拿麦万矿选厂的精矿卖掉后告诉了郭某贵并表示有钱就还,因而其偷拿亲属的精矿去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即便受害人郭某贵是上诉人郭某甲的亲戚(表舅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偷拿自已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该案没有证据证实失主郭某贵是上诉人郭某甲的近亲属,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事实上上诉人郭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受害人的财物后,长达一年之久既未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亦未办理相关退赃手续,失主郭某贵也未同意上诉人窃取其矿砂转售他人而私自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上诉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郭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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