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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55号蒋某某等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小军、卢某乙(均在逃)来到临武县X乡X村陈某附近卢某兄弟开办锰矿里,与守矿看厂的被告人蒋某某商量后,准备到该矿拖锰矿走,并许诺事成后分给被告人蒋某某好处,被告人蒋某某答应了该要求,后因所租货车的司机嫌路况太差不愿拖货而作罢。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及黄小军、卢某乙又电话联系了郭某己、曾某某的货车,一起到镇X村。途经镇X村南家塘自然村时,与事先在岔路口等候的黄小军及黄小军另外纠集的黄红军、黄能芳、黄文军、黄召贵、“矮子”和卢某乙等人,一同坐货车到了卢某丁锰矿。被告人蒋某某听见汽车声后,起床与黄小军、郭某甲衔接,在厂里拿了一些搬运工具,与被告人郭某甲等九人一同将矿里的锰矿搬上车。事后为了掩饰内外勾结行盗的行径,经被告人蒋某某提议,黄小军等人伪造了现场,故意将厂棚的油麻布用刀割破,并找来电线将被告人蒋某某捆绑起来睡在床上,好让矿主相信是被人抢走了矿石。次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人发现后,慌称被人殴打、捆绑,抢走了两车锰矿。当晚,被告人郭某甲与黄小军、卢某乙跟着两台货车到了郴州。其中一车品位高的锰矿(18.75吨)卖给了郴州西枫渡的邓某某,卖得2万元;另一车品位低的锰矿(16吨)由卢某乙一人在另一地方卖得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追回被盗锰矿14.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郭某甲分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小军、卢某乙等人与被告人蒋某某内外勾结共同参与盗窃的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卢某丙、卢某丁陈某及证人郭某己平、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锰矿被盗以及被告人郭某甲在该矿内无股份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曾某某、郭某戊人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小军、卢某乙等人租用两台货车盗运锰矿的事实;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小军、卢某乙等人销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所盗锰矿的重量及价值。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黄小军、卢某乙等人与被告人蒋某某里外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两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郭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减轻或免除处罚。其理由:他是受到暴力威胁被迫同意郭某甲一伙拉矿,同时动手帮郭某伙搬矿上车。他未得赃,系从犯,应当按盗窃数额较大处罚;原判认定从犯,但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蒋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积极策划,纠集同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他是受到暴力威胁,被迫同意郭某甲一伙拉矿,并动手帮郭某伙搬矿上车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均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黄小军等人与上诉人蒋某某共同策划里应外合实施盗窃,且二人的供述和证人曾某某、郭某庚证言均证实在实施盗窃时,上诉人蒋某某主动搬运锰矿到车上,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蒋某某不仅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同时亦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故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他系从犯,未得赃,应当按照盗窃数额较大予以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共同盗窃的锰矿价值x元,上诉人蒋某某虽系从犯,且未得赃,依法亦应按照共同盗窃数额予以处罚,原判决据此认定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并无不当,蒋某某的此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蒋某某系从犯,依法对蒋某某从轻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应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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