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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元栋,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某某返还彩礼x元,手机一部1850元、摩托车一辆5500元,三金58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元栋和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阴历6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000元。2008年3月20日为结婚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并支付方便面款490元,后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3天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风俗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了同居关系,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手机一部1850元、摩托车一辆5500元,三金58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几件物品在被告处,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彩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任某某应返还原告毋某某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某某借婚姻索取彩礼、财物,应全额返还彩礼及物品,并非酌情返还。任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毋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任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毋某某是否给有任某某手机、摩托车和三金。2、任某某应返还毋某某彩礼多少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毋某某称其确实将三件物品给了任某某,由媒人作证,举行礼仪时任某某带着三金,按农村常理,如不购买是不可能成婚约。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全部返还。任某某称其没有收到毋某某的财物。双方有同居的事实,应按解除同居关系来处理,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毋某某上诉要求任某某返还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以及三金等物品,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任某某处,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多少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且也给毋某某家庭造成了困难,应酌情返还。但一审判决返还x元,数额较少,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应返还毋某某彩礼x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69元,毋某某承担400元,任某某承担369元;二审诉讼费769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毋某某负担430元,任某某负担369元(暂由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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