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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辛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辛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3、原告陪嫁物品整体衣柜一套(三块)、沙发两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电视一台、被子六条、床上四件套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各半分割;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宛生,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吕某。从2008年1月开始,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08年3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4月被告去叫原告回去,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在2007年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达成离婚,有一子由女方抚养(儿子在哺乳期,刚3个多月)。自结婚女方一直不能工作,离婚后陪嫁物品归女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商议分配。但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另查明:婚前原告两次共收受被告彩礼x元、三金折款4000元、见面礼1000元。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整体衣柜一套(三块)、组合沙发一套(两块)、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18寸电视一台、被子六条、床上四件套一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原告还陪送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存放。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生活期间购置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存放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2007年9月登记结婚,但仅仅几个月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引发2008年3月份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能和好,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儿子现仍在哺乳期,因此由哺乳的原告辛某某抚养为宜。从2009年起被告应按2007年度沁阳市农民年人均收入5604元的20%的标准负担抚养费共计x.60元。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洗衣机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时生活困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2、婚生子吕某由原告辛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某抚养费x.60元。3、原告辛某某的嫁妆整体衣柜一套(三块)、组合沙发一套(两块)、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18寸电视一台、被子六条、床上四件套一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原告辛某某返还被告吕某某彩礼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辛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吕某某支付抚养费不公。应按其月固定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退还彩礼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彩礼;3、上诉人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在娘家也没有住房,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

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支付吕某抚养费计算正确,

判决返还彩礼适当,上诉人请求给付经济帮助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吕某某应当支付吕某多少抚养费为宜;2、x元彩礼辛某某是否应予返还;3、辛某某要求经济帮助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辛某某认为:1、吕某某有正式工作,月薪1600元左右,故应按其月收入1600元的20%或30%支付抚养费。2、彩礼是辛某某赠与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并不困难,故不应返还。3、上诉人家庭困难,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帮助。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吕某某认为:1、被上诉人是临时工,月收入几百元,现单位效益不好,有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不应支付抚养费。2、没有结婚前被上诉人家庭条件还是可以的,但给付彩礼后,就负债累累,故辛某某应返还彩礼x元。上诉人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纯属无理取闹。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之余,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辛某某于2008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现辛某某上诉称原判吕某某支付抚养费过低,但其又提供不出吕某某有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问题,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x元数额较大,给男方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故应酌情返还彩礼8000元。关于经济帮助问题,辛某某正值年轻有为、有劳动能力时期,故其要求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返还彩礼x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辛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吕某某彩礼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寄费30元,共计330元,由辛某某负担200元,吕某某负担130元(暂由辛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运来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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