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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都某某偿还借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某为沁阳市福乐塑钢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副经理期间,出具条据两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正新江(疆)业务用都某某”。“今证明去北京取老贾3000元正叁仟元都某某9月8日”。2000年12月,福乐公司被沁阳市工商局依法吊销,农历2008年9月,都某某向贾某某归还1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都某某向贾某某借款并约定该借款用于为福乐公司联系业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都某某应归还贾某某下余款项x元,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都某某给付贾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都某某负担。

都某某上诉称,1、一审从立案到结案20天,剥夺了我的答辩权和举证权,程序违法。2、第一笔x元是福乐公司委托我往新疆处理福乐公司与新疆昌吉德仁实业有限公司筹备业务,我通过杨述伟转告福乐公司汇款给我用于该业务看图纸用的,福乐公司是股份制,贾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贾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3、关于3000元既不是我所取,又不是我用,更不是贾某某的钱,该款是新疆昌吉德仁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成志去北京引资用,让我作个证明人,贾某某向证明人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都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贾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都某某称贾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是职务行为;关于1000元是都某某父亲去世时,贾某某送去的,之后都某某还给他了;另外,一审我未出庭,我的律师与对方私下串通,他的陈述不能代表我的观点。贾某某称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都某某借的钱是贾某某的钱,不是公司的钱。都某某申请的证人叶成志出庭作证称,1万元是给设计院的看图费,我去北京贾某某给3000元,我没有出具条据。都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贾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叶成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都某某出具借据,贾某某持有该借据,其作为原告起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都某某借款x元,扣除已还1000元,余款x元应当偿还。3000元的条据不是借款条,不能证明都某某借贾某某3000元,都某某对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都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借福乐公司款,故都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和贾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贾某某x元。

三、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贾某某负担17.5元,都某某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05元由贾某某负担45元,都某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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